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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916号

王玉文与高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文;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文,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王玉文因与被上诉人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王玉文不支付高玲货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高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高玲将案涉货物提供给李宝强,王玉文并未使用。王玉文向高玲出具《欠条》是代李宝强签字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

二、王玉文出具的《欠条》中债权人为“高琳”,并非本案“高玲”。高玲未答辩。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文支付欠付高玲货款12000元及利息2880元(以12000元为基数,暂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9%计算)合计本息14880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王玉文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王玉文向高玲购买涂料包装桶1000个。同年3月25日,王玉文向高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琳涂料包装桶1000个,共计12000元。”庭审中,高玲表示欠条中的高琳实际为高玲,系王玉文书写中的笔误。一审法院认为,高玲、王玉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高玲已提供相应的货物,王玉文应按约支付价款,对高玲主张王玉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玲要求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玲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高玲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玲、王玉文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高玲已履行交付货物,王玉文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对高玲主张王玉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玉文自认向高玲出具欠条是代李宝强签字,又否认高玲为债权人,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玲 珠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