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0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樊月英,女,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市交通工程公司地板砖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尚亚洲,男,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樊月英申请执行与尚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樊月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3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电话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尚亚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执行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项志军
审判员 张 佳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寇腾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