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264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3。
法定代表人:李宜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海宁,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3。
被告:梁晓,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28。
被告:夏裕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60××××××××××××012。
被告:夏沅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60××××××××××××033。
被告:欧海明,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98。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海宁、梁晓、欧海明、夏沅文、夏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海宁、梁晓、欧海明、夏沅文、夏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欧海宁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97.1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2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2414.84元,罚息4546.51元);请求判令梁晓、夏裕华、夏沅文、欧海明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欧海宁签订编号为(南微)农商借字2018第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海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新店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贷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1、14.4条款及第21条违约责任第21.1款第(1)项、第21.2款第(9)项,原告有权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晓、夏裕华、夏沅文、欧海明签订编号为(南微)农商高保字2018第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晓、夏裕华、夏沅文、欧海明为欧海宁与原告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为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欧海宁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至2019年1月16日止。本案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欧海宁逾期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编号为(南微)农商借字2018第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第9.2款的约定:“缔约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各种商业文件信函以及司法机关诉讼、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均按本合同首部列明的通讯地址(即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欧海宁在合同中明确了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编号为(南微)农商高保字2018第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条争议解决第3.2款约定:“缔约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各种商业文件信函以及司法机关诉讼、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均按本合同首部列明的通讯地址(即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梁晓、夏裕华、夏沅文、欧海明在合同中明确了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欧海宁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97.1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2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2414.84元,罚息7055.81元。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案立案后,本院按五被告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案涉起诉状副本,邮件并于2019年4月12日被退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欧海宁发放贷款30万元,但欧海宁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未照明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借款本金50097.12元及利息2414.84元、罚息7055.81元,并分别以欠款本金50097.12元、利息2414.84元从2019年4月2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即按贷款年利率18%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27%计付本金的罚息、计付利息的复利予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欧海明、夏沅文、夏裕华自愿为被告欧海宁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四名被告依法应对欧海宁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欧海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贷款本金50097.12元、利息2414.84元、罚息7055.81元,并应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本金50097.12元及利息2414.8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27%计算罚息及复利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梁晓、欧海明、夏沅文、夏裕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23元、财产保全费590.58元,合共1203.81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担方式负担。经原告同意,五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颖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