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324号
原告:肖代龙,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刚,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肖代龙与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16.3.29-2017.1.27);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1月28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1.28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为375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共计15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1.875%,到2016年农历年底(阳历2017.1.27)的利息为15000元。双方约定,年底还清本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肖代龙称其在工地上与孙刚认识,二人曾是朋友关系。肖代龙提交借条到庭,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肖代龙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016年年底还清,利息总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农历2016年年底还清总计连本带息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刚,2016年3月29日”。肖代龙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到庭,显示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肖代龙向孙刚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庭审时,肖代龙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875%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的农历年年底即2017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肖代龙借款给孙刚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已到期,孙刚应向肖代龙归还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生效,借条所载利息15000元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据此计算,结合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习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代龙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肖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甲甲
审 判 员 雍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琛懿
书 记 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