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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民初1990号

向其荣与寇秀杰、罗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其荣;寇秀杰;罗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202民初1990号

原告:向其荣,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众安家园4-1-402号。

被告:寇秀杰,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府佑水香9-2-101号。

被告:罗金昌,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府佑水香9-2-101号。

原告向其荣与被告寇秀杰、罗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每年24%的利息,(200000元*0.24)*3年=144000元,上述总计2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被告寇秀杰从原告处陆续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不等,共计20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每年24%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罗金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承诺的一年并没有归还欠款,2018年1月1日被告因生病急需用钱,二被告拒不还钱,无奈之下原告通过被告的儿子联系被告寇秀杰,因此事还闹到派出所,经协商被告寇秀杰书面承诺2019年1月1日前归还欠款,之后陆陆续续被告给原告归还了56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寇秀杰、罗金昌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2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条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2.2016年1月1日双方出具借条时有约定,借条出具后再不计算利息。3.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000元。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承诺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录音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二被告对该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2016年1月1日,罗金昌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向其荣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8年1月18日,寇秀杰出具承诺,写明“因2016.1.1日借向其荣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2018年1月18日付30000元(叁万元整),特承诺余款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清”。2018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罗金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款项,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后2018年1月18日,被告寇秀杰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1月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昌、寇秀杰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认为借条中包含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首先,被告罗金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寇秀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未约定利息;其次,原告所提交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对话,被告当庭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再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多笔款项的结算单据,二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但主张2016年1月1日借条出具时未再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被告偿还的5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原、被告就涉案借条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秀杰、罗金昌偿还原告向其荣借款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向其荣负担1405元,寇秀杰、罗金昌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张白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李桢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