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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2刑初78号

王俊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王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县,身份证号码为:612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固县,2016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2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俊峰需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俊峰答应后,并约定在城固县XX宾馆”附近见面。当晚,被告人王俊峰和王某某见面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给被告人王俊峰300元钱的毒资,从被告人王俊峰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 (二)2018年12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俊峰需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俊峰答应后,并约定送毒品冰毒到城固县彤辉刘某某家。当晚,双方见面后,由刘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俊峰毒资250元钱,从被告人王俊峰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 (三)2018年12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伙同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俊峰需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俊峰答应后,并约定在城固县城集灵小学东侧的巷子见面。当天,双方见面后,张某某当面支付给被告人王俊峰毒资300元钱,从被告人王俊峰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俊峰在城固县XX酒店XX房间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其房间内床上枕头下红色烟盒内查获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小包,经称重8.66克。经陕西省汉中市XX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俊峰间内床上枕头下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份。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俊峰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俊峰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俊峰的供述,被告人王俊峰和王某某手机转账记录截屏,辨认笔录,城公(桥)行罚决字(2018)1079号、(2019)7号、(2019)4号、(2019)5号分别对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取样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公(汉)鉴(理化)字[2018]974号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俊峰因吸食毒品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另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俊峰的供述,城公(博)行罚决字(2016)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博)强戒决字(2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对从被告人王俊峰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冰毒8.66克应以贩卖毒品认定。被告人王俊峰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俊峰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除已交纳1000元外,其余14000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缴纳)。 二、涉案毒品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