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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执866号之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胡龙星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塘头村永嘉县储运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1622230。

法定代表人:金建满。

被执行人:胡龙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缪春莲,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胡育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945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育华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需负担本案受理费3100元及执行费20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龙星名下所有在永嘉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5号的房屋已因本院(2018)浙0324执2339号案被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本案债权依法受偿107687.10元,并已扣除本案受理费439.50元及执行费547.10元;被执行人胡龙星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8××**的江淮牌小型汽车,本院已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胡育华名下所有在永嘉县上塘镇前二村权证号为××的房屋本案已进行保全查封,经现场调查,该房已拆建,房屋现状与房产登记信息不一致,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2019)浙0324执704号案】,并已对胡龙星罚款100元。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胡龙星、缪春莲、胡育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324执8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人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