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榆阳区,无业,2018年10月17日因多次在境外社交网站“推特”上传播损坏国家机关信誉等信息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处以行政警告的处罚,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许某某。辩护人林苗,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检诉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井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并注册境外社交网站“Twiter”(汉语俗称推特)账号,账号名为“xjy0672”,昵称为“哀叹”(后更名为“哀叹2”),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Twiter”账号关注者2856人。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翻墙”软件登陆“Twiter”账号,多次在“Twiter”上公开发表、转发涉及辱骂党和国家领导人、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军人及警察群体等推文47篇,转发量4059次、点赞量8798次、评论808条,其中:被行政处罚前发表推文26篇,转发量2306次,评论457条;被警告处罚后发表推文21篇,转发量1753次、点赞量3955次、评论351条。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被行政处罚前发表推文26篇的事实无异议;对被警告处罚后发表推文21篇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发表过,且内容中不仅有抨击的内容,也有赞美的内容,但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辩护人林苗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并注册境外社交网站“Twiter”(汉语俗称推特)账号,账号名为“xjy0672”,昵称为“哀叹”(后更名为“哀叹2”),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Twiter”账号关注者2856人。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翻墙”软件登陆“Twiter”账号,多次在“Twiter”上公开发表、转发涉及辱骂党和国家领导人、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军人及警察群体等推文47篇,转发量4059次、点赞量8798次、评论808条,其中:被行政处罚前发表推文26篇,转发量2306次,评论457条;被警告处罚后发表推文21篇,转发量1753次、点赞量3955次、评论351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其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并注册境外社交网站“Twiter”(汉语俗称推特)账号,账号名为“xjy0672”,昵称为“哀叹”(后更名为“哀叹2”),截至2019年1月31日,其“Twiter”账号关注者2856人。2017年4月份以来,其使用“翻墙”软件登陆“Twiter”账号,多次在“Twiter”上公开发表、转发涉及辱骂党和国家领导人、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军人及警察群体等推文47篇,转发量4059次、点赞量8798次、评论808条,其中:被行政处罚前发表推文26篇,转发量2306次,评论457条;被警告处罚后发表推文21篇,转发量1753次、点赞量3955次、评论351条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住所搜查,并扣押三星笔记本电脑1本、苹果手机1部、U盘1个、台式计算机主机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皮笔记本1本、一体机电脑1台、NOAIN手机1部,并随案移交的事实。4、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垫资证据清单、封存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明对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电脑等予以电子检查并将电子数据仿真取证系统仿真分析提取并对重要步骤进行屏幕录像和拍照的事实。5、推文、推特截图,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在“Twiter”上公开发表、转发涉及辱骂党和国家领导人、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军人及警察群体等推文47篇,转发量4059次、点赞量8798次、评论808条,其中:被行政处罚前发表推文26篇,转发量2306次,评论457条;被警告处罚后发表推文21篇,转发量1753次、点赞量3955次、评论351条的事实。6、保证书、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并注册境外社交网站“Twiter”(汉语俗称推特)账号,并传播损坏国家机关声誉等信息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8年10月17日被警告处罚的事实。又查明,2019年1月31日9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高虎娃、张欢、辅警刘洋、王尚武在榆阳区XX花园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电梯口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境外社交网站推特上多次发表、转发涉及辱骂、诋毁、恶意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社会主义制度、警察群体等信息,在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发表、转发该类信息,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许某某三星笔记本电脑1本、苹果手机1部、U盘1个、台式计算机主机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皮笔记本1本、一体机电脑1台、NOAIN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某辩解被警告处罚后没有发表21篇推文,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账号中发表的推文签字确认过,且对此有过清楚、明确的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高永义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刚刚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