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2执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顾亚杰,女,汉族,1990年7月11日,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被执行人张升耀,男,汉族,1992年2月1日,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申请执行人顾亚杰与被执行人张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云0122民初25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42300元。因被执行人张升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亚杰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升耀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升耀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同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姚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