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1513号
原告:薛永刚,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
负责人:卢风雨,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胥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薛永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款23725.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薛永刚驾驶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4省道13.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翻车,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及时向交警报案,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后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次性事故在5000.00元以上时,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书面同意,且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辩称,因原告所有的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在其公司融资服务,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融资总金额为45580.00元,原告尚欠本金27993.78元,我方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将本案理赔款项直接赔付第三人。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薛永刚驾驶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4省道13.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翻车,造成车辆报废。受损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通辽市方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故前价值为23725.00元、事故后残值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薛永刚于2018年2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为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5日24时止。因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在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融资租赁,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金额5000.00元以上,需通知第一受益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永刚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能证明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免赔情形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据保险单中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本案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蒙GEG3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34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薛永刚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425.00元(23725.00元-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永刚评估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红专
书 记 员 孟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