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437号
原告:李军娥,女,1982年12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梓烽,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娥诉被告梁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6%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127500元,以上共计162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成立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介绍机动车综合服务业务,称有关系弄到资质,欲向原告借款,并称若成功后可以按实际出资核算给予原告出资金额的股份,原告可以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处于信任,原告于2017年5月至8月共支付150万元给被告,约定10月底一定要还款或者给结果。后被告以被人诈骗为由一直不予还款,原告无奈,特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案涉的款项实际是原告的项目出资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并且案涉款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结果处理为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15张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501606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的电子回单附言记载为“投资款”,2017年5月17日的电子回单附言记载为“税”,2017年7月31日的电子回单附言记载为“借款”。其他的电子回单没有记载用途。原告主张当初被告称有机动车服务项目合作,并提供了相关文件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字成为了股东,并支付了15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若项目不成功则退还所有所借款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是为了投资东莞市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才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被告并没有承诺若项目不成功则退还所有款项,东莞市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案外人陈耀权诈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大部分没有注明用途,有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和税,仅有一份注明为借款,原告也确认最初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原因是为了投资机动车服务项目,并非借款。再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后来认可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因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娥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银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