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321执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耀波,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钟阳正琼,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李耀波与被执行人钟阳正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耀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阳正琼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李耀波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钟阳正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钟阳正琼有银行存款14210元,本院依法予以进行扣划。2019年1月28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9年6月17日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2019年6月17日向湘潭县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9年6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9年4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钟阳正琼适用限制高消费指施。同日,将被执行人钟阳正琼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赔偿金70831元、受理费12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及执行申请费960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4210元,目前尚有6201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琪弋
审 判 员 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金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鑫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