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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3民初683号

明生才与马和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明生才;马和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03民初683号

原告:明生才,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英,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和玉,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明生才与被告马和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受理的(2019)宁0303民初419号-448号、491号-494号、684号-699号合并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生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文、田梅英,被告马和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刘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温棚转让款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50000×1%×2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以108720元从被告处承包位于红寺堡镇城东设施农业园区温棚,该温棚占地面积480平方米,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温棚系被告从第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承包,而第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从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原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承包温棚所属土地时,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土地未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原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出租。但被告隐瞒这一真实情况,故原、被告签订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温棚转让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马和玉辩称,1.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在签订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时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告在承包涉案温棚时,完全知道涉案温棚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为联众种子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温棚承包协议书时,完全知道涉案土地是联众公司从人民政府处取得,根本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原、被告签订温棚承包协议书已有两年时间,原告现以被告隐瞒事实提出确认协议书无效属别有用心;2.原、被告签订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情形,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情形属无效;3.原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以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未经红寺堡管委会同意就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红寺堡管委会是否同意,不是判断涉案协议书协议是否有效的条件;4.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温棚承包协议,这些温棚是联众种子公司投入数千万元所建成,手续合法;5.原告利息的请求也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与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该协议书能够证明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占地94100平方米的80座温棚签订了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宁农(种)发〔2018〕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自治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就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印发了通知并制定了实施方案和工作方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照片八张,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能够反映涉案温棚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涉案温棚由被告从第三人处转包后肢解,将用途实际改变为宅基地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位于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占地面积4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双方口头达成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吴红国用(2013)第60002号国有土地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印章)、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加盖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印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一份(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以66975元从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取得了位于红寺堡镇直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29595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将上述土地中占地面积94100平方米的80座温棚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定,证明因证人马付来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温棚照片两张、温棚视频光盘一张,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明细打印单十九张、不动产权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乙方)与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承包土地面积446.5亩,东至1+1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畜禽养殖用地、南至砂石路、西至海子塘扬水支渠、北至科冕公司农业用地(宗地四至界线见勘测定界图);2.土地用途为设施农业用地;3.本合同项下承包宗地的经营期限为30年;4.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150元,总额为6697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费;5.本合同签订6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根据《承包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各界址点界桩,承包方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使用该宗土地;6.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包、出租和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7-13…。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在未征得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8日将位于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占地面积94100平方米的80座温棚承包给被告,并签订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约定:1.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7年2月8日至2037年8月7日;2.承包费(金额未填写)于2017年5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一次性付清;3.温棚用途为设施农业种植,被告承包所得的大棚及设施可以转租转包,但不能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改变大棚及设施的用途,乱拆乱建,不能从事种植业以外的行为,被告要充分利用大棚实施,不浪费土地、破坏土地;同时对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占地面积(20米×24米)4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达成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贵转款7530000元,给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转款1300000元。案外人红寺堡区联众种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的2959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宁夏农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8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并于2018年5月30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登记。 2018年9月20日,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宁农(种)发〔2018〕17号《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年1月11日,自治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原、被告虽口头达成了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但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按面积不等的方式划分实际是将现有的温棚必须全部肢解后才能转让给原告等人,否则就无法满足原告等人的需求,温棚也因肢解将不复存在;因“大棚房”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目的是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致使矛盾爆发,涉案土地的性质是设施农业用地,原告等人从被告处“承包”土地目的是为了建造房屋,而被告却以每亩约150000元-160000元不等的价款转让土地,剩余土地承包年限也就是20年,这样便可计算出每亩每年的“土地承包费”高达7500元-8000元之间,该价款已远远超出正常土地承包费的合理范畴。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实际是土地买卖行为,只是通过表面合法的温棚承包行为来掩盖土地买卖的非法目的,因此双方口头达成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0000元,原告也应将位于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占地面积48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无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明生才与被告马和玉口头达成的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马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明生才返还转让款50000元,原告明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红寺堡镇自属城东设施农业园区占地面积48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被告马和玉; 三、驳回原告明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明生才负担250元,被告马和玉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荣清

审判员  王 春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