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20行审9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503XB。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魁,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彭小兰,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山公(治)行罚决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5日晚在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4组39号陈其相家中伙同他人利用纸牌以100元赌注通过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2018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璧山公(治)行罚决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还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罚款处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山公(治)催字〔2019〕3号《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璧山公(治)行罚决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璧山公(治)行罚决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处罚。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宗维
书 记 员 罗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