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3654号
原告:四川泓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附**。
法定代表人:周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枢,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逻,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庆福,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泓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何庆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振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何庆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决何庆福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592元;3.判决何庆福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拖车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决何庆福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因车辆违章产生的违约金4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庆福承担。庭审过程中,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撤回对拖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何庆福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按照何庆福的要求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租赁给何庆福,何庆福应支付首付款15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每月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3120元,共计36期。合同签订后,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向何庆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何庆福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但何庆福仅缴纳3期租金后就表示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不会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催收后,何庆福明确不再支付后续租金。后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委托武侯区三城汽修将案涉车辆拖回。根据合同约定,何庆福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剩余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592元,并应承担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何庆福使用车辆期间因违章被扣11分未处理,依照合同约定,应按照400元/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庆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何庆福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租赁物是甲方根据乙方指令向乙方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DC643T47J3061081);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由乙方占有和使用;租金按照一个自然月为一期,共36期,租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每期租金31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12月20日,在次月对应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若遇租金支付日为节假日的,则提前至节假日前一银行工作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50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购买租赁物后,由甲方负责办理租赁物的登记、上户、购买保险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办妥前述手续后,甲方将租赁物交给乙方使用,交付时乙方应及时对租赁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乙方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和手续费等各项应付款项,若乙方违反该义务或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超过3日,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已经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有权对逾期支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0%/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收回租赁物后未处理的违章,乙方应以400元/分支付违约金。乙方单方面解约的,应向甲方缴纳合同项下剩余租金总和的20%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当日,何庆福出具了《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收到交付租赁物。之后,何庆福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元以及前三期租金共计9360元,合同项下尚余租金102960元。 另查明:1.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向案外人成都精典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小轿车并办理了注册登记,价税合计70800元。 2.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车辆违章截图显示案涉车辆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违章5次,被扣11分,罚款缴纳情况不明。 3.因何庆福未按期支付租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将车辆收回。 4.因本案诉讼,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服务,约定代理费用为6000元,泓振汽车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当天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告知函》《租赁物详情》《验收合格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截图、GPS定位截图、违章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认为,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何庆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何庆福于2018年12月20日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租赁车辆首付款及前三期租金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且何庆福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泓振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泓振汽车销售公司已实际于2019年4月10日收回案涉车辆,故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对于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何庆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单方解除合同以及逾期支付租金均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何庆福支付违约金3120元×33月×20%=205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因案涉车辆违章累计扣分11分产生的违约金4400元。本案中,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主有处理罚款、罚分的权限,故本院推定系由原告缴纳罚款,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何庆福追索。何庆福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义务确保讼争车辆的交通违章罚款、罚分的及时处理,但事实上在短短数月内讼争车辆上发生了较多次数的交通违章处罚情形,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相关驾驶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违章情况,在未能及时消除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情形,何庆福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现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租赁期间未处理的违章以400元/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因何庆福在车辆租赁期间违章5次,被扣11分未处理,故何庆福应当向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未处理违章产生的违约金4400元。 对于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该费用由何庆福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与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泓振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泓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何庆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泓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0解除; 二、被告何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泓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20592元及因未处理违章产生的违约金4400元; 三、被告何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泓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何庆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雄
书记员熊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