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423号
原告:李军娥,女,1982年12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梓烽,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娥诉被告梁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止为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5.5%,原告支付通过网银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一直不能归还。因被告再三推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但经济困难,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加起来只有44999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5%,每月先付利息,到期还本。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49994元,原告主张剩余的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49994元,对于其他部分,原告主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金数额应为449994元。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44999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梓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娥归还借款44999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银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