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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92民初897号

李和平与张小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和平;张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897号

原告:李和平,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被告:张小文,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张小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369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支付所欠劳务费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新疆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下欠劳务费14369元至今未付。 被告张小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期间在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中参与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费14369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40%、2016年12月30日给付60%,逾期未付按每月4%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此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369元,且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的事实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369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迟延给付劳务费造成的损失为合理的资金利息,月利率2%也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受保护的合法利息收益,且被告承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远高于原告所主张标准,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应予采纳,但应从实际逾期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劳务费14369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747.6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621.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张小文负担200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