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81执545号 申请执行人何新芽,女 被执行人段志军,男 申请执行人何新芽与被执行人段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湘0481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新芽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段志军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4月2日向申请人何新芽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2019年4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存款14375.3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6日已领取9200元。于2019年4月8日向耒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险、住房公积金部门传统查询其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处置变现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9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合同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19年6月18日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段志军的标的金额为66000元尚有56800元未能兑现,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卫东
审判员 雷春英
审判员 李常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