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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2422民初49号

格松措姆与旦巴仁青、央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格松措姆;旦巴仁青;央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422民初49号

原告:格松措姆,女,1981年9月6日出生,藏族,经商,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旦巴仁青,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嘉黎县。

被告:央珍,女,1988年8月8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嘉黎县。 原告格松措姆与被告旦巴仁青、央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松措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巴仁青、央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松措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74元、经济损失费68000元,交通费3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损失共计103234元。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当初被告旦巴仁青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后因旦巴仁青与央珍离婚诉至法院,法院经主持调解欠款170000元由央珍向原告偿还。为了偿还借款,央珍自愿说要到原告经营的茶馆打工进行抵债。原告同意后,每月向被告央珍支付工资4000元。后被告央珍一直不按时来茶馆干活,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上午给被告央珍打了电话催被告按时来茶馆干活,但央珍歪曲事实,联系了旦巴仁青,并诱导被告旦巴仁青教训原告。上午9时50分左右,原告在厨房干活时,被告旦巴仁青突然来到厨房辱骂原告,并说原告雇佣被告央珍干活是非法的,且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眼睛受伤。原告试图报警,但被告旦巴仁青再一次辱骂原告。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及交通费,并造成茶馆无法经营,导致茶馆食物损坏变质造成经济损失68000元。因被告旦巴仁青对原告实施殴打且多次辱骂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对其心理造成了阴影。故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旦巴仁青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央珍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物证一份(梳子上的头发),拟证明被告旦巴仁青当时抓了原告的头发,从原告头上抓取的头发的事实。 2.伤情照15张及日常照1张,拟证明被告旦巴仁青对原告实施殴打,使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 3.那曲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那曲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西藏自治区藏医院就诊卡1张、西藏自治区藏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西藏自治区藏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3份、西藏自治区藏医院开具的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份,拟证明被告旦巴仁青对原告实施殴打,使原告眼部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4.藏北迎宾酒店开具的住宿费发票1份、西藏那曲市发达客运有限公司开具的西藏公路客运发票2份、拉萨市悦通站务有限公司西郊汽车站开具的西藏公路客运发票1份、那曲市发达公司嘉黎客运站开具的手工票2份、那曲至拉萨火车票1张、拉萨至那曲火车票2张、西藏庆华成品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油料费发票1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拉萨销售分公司开具的油料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去医院就医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 5.茶馆食物损坏照18张,拟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时,造成茶馆无法经营后食材变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6.微信语音1段,拟证明原告发微信只是催被告央珍上班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只对部分予以支持,因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3份门诊收费票据及第四组证据的客运发票1份上记载的名字并非原告;第四组证据的手工票2份非正式发票,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6份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油料票据2份,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旦巴仁青、央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格松措姆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央珍因债务关系,被告央珍在原告经营的茶馆打工进行抵债,2019年3月18日被告旦巴仁青突然进到原告茶馆厨房内,用拳头打伤了原告的眼部。原告于当日中午前往那曲市人民医院诊断,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肿胀;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3.右眼屈光不正。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前往西藏自治区藏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黄斑水肿(颠侧);2.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轻度)(由于为外伤性,所以定期复查,病情有可能反复或加重),不适随诊;3.且有精神分裂症(早期)的病情,建议治疗及适当注意休息。 另查明,被告旦巴仁青因琐事殴打原告格松措姆一事于2019年4月4日由嘉黎县xxx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旦巴仁青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对原告格松措姆主张支付医疗费157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格桑措姆受伤后先后前往那曲市人民医院及西藏自治区藏医院检查,期间产生医疗费1150.8元,该笔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3份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名字并非原告,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格松措姆主张经济损失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茶馆食物损坏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68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食材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日常物价,酌情考虑为3000元。产生的住宿费28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格松措姆主张交通费36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格桑措姆受伤后先后前往那曲市人民医院及西藏自治区藏医院检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83.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其余票据中,1份票据上记载的名字并非原告,2份票据为手工票非正式发票,且未载明乘客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2份油料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格桑措姆主张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旦巴仁青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格松措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格松措姆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旦巴仁青用拳头打伤了原告的眼部,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应由被告旦巴仁青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央珍不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格松措姆要求支付医疗费1574元诉讼请求中的1150.8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68000元诉讼请求中的328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660元诉讼请求中的383.5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旦巴仁青应向原告格松措姆赔付的数额共计:4814.3元。 被告旦巴仁青、央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格松措姆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旦巴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格松措姆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814.3元 二、驳回原告格松措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68元,减半收取计1182.34元,由被告旦巴仁青负担55.14元,由原告格松措姆负担1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次卓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边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