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立松,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1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立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石立松醉酒后驾驶豫R×××**号灰色五菱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石立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6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立松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立松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立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6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立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