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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8执72号

郭宝安与张小力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宝安;张小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528执72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富平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富平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2018)陕0528民初228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某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开户信息;不动产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村组调查被执行人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未提供可供执行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同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小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528执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 勇

审 判 员    杨福涛

审 判 员    孙宏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立勇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