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3100号
原告:吴汉松,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惠安县。
被告:福建惠安建筑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海滨文武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83768907。
法定代表人:康钫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李佳炜,福建瑞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汉松与被告福建惠安建筑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筑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松,被告建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违规收取的费用21755.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140000元购买被告地下室地下一层132号车位。原告按期付款,并取得所有权证。在办理案涉车位所有权证书过程中,被告以办理所有权证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收取税费4556元和21755.3元(其中的21755.3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4556元转入被告办事人员徐少蓉个人账户内)。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一张4556元的发票和一张21755.3元的税款收据,未向原告提供21755.3元的有效发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投诉至12345平台,被告才再提供一张1013.93元的税票。对此张1013.39的税票原告不认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规收费行为。 被告建筑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收取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即原告购买案涉车位所涉及的不动产税收及相关费用,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已经向税务部门缴交及部分应清算待缴,不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材销售、建筑设计与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含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安县××路××道××段××室××层××号车位,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面积0平方米,总价款14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除上述购房款外,其他由出卖人代收的费用项目按以下标准、时间收取:由于买受人原与出卖人签定的地下车位合同只有使用权,买受人需要办理车位产权时,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票税收和相关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本合同的售价不包括买受人仍应承担的产权契税、交易签证、按揭登记签证、房屋保险、产权登记、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及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交纳的费用和小区物业规定收取的费用。其它详见补充协议。相关规定费用的项目、标准应按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如有变更,无须出卖人再行通知,即视为买受人已接受该等变更并同意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4万元。诉讼中,双方共认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4556元、21755.3元,合计26311.3元。诉讼中,国家税务总局惠安县税务局螺阳分局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兹证明福建惠安建筑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开具一张购买方为吴汉松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1439610:备注:地下车位**,面积13.22平方米,单价10590.02元;价税总计140000.00元),根据规定,应缴交的税款如下:1、增值税6666.67元;2、城建税333.33元;3、教育费附加200.00元;4、地、地方教育费附加1333元;5、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1200.00元;6、印花税(产权转移收据)70.00元;7、印花税(建安合同)12.60元;8、土地增值税清算待缴;9、企业所得税待清算。其中1-7项已缴交,详见该公司于2017年8月2日、8月15日统一汇总缴纳发票(税票号码:320170802000055044、32017085000023250、320170815500009411),第8-9项因项目清算代缴。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惠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申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604339)、收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惠安县税务局螺阳分局出具证明所载明,案涉车位应缴纳的税款包括9项,其中已缴纳的税款(1-7项)合计8615.93元。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述已缴纳税款8615.93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17695.37元(26311.3元-8615.93元)。因土地增值税尚清算待缴、企业所得税尚待清算,双方可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缴交主体,待向税务机关缴交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计算的具体起止时间,该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其中的462.7元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预先收取原告土地增值税7000元、企业所得税52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惠安建筑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汉松17695.37元。 二、驳回原告吴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吴汉松负担51元(多预交的292元予以退回);由被告福建惠安建筑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伟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