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3执419号
申请执行人:邓小洋,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祝均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3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邓小洋申请执行祝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祝均成向申请人邓小洋支付欠款45,326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网络支付机构的存款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1323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树林
审判员 林 玄
审判员 魏茏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海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