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27号
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豪鸿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2268.5元;2、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22268.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天境广场二标段项目提供约定型号的方木和模板,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正式签订了《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资金不足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万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还有货款及货款贴息费用共计3222268.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50万元货款的贴息费用27700元和700万元货款贴息费28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2018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收函,被告收到并于2018年10月15日书面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50%,余下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也积极的履行付款义务,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我方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与原告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第二项,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10月9日,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方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第一条、……40*80*4m方木含税价格为28.5元/根,40*80*3m方木含税价格为21.5元/根,1220*2440*15模板含税价格为116元/张(周转10次以上),915*1830*13模板含税价格为59元/张(周转10次以上),915*1830*13模板含税价格为50元/张(周转5次以上)……;第三条、产品的数量:根据甲方需要而定;计量方法:现场清点数量;……第五条、1、产品的交(提)货时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3、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甲方指定的地点交货(祁德行158××××****)……第六条、1、货款的结算:方木、模板到现场后,按工程节点付款,出地面10层后付已供材料款的80%,其余款项主体完工后付清,若因业主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应予以理解,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2、货款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云信支付(云信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选择云信支付后更改支付方式,则应自行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3、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共同盖章并由甲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二、根据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模板销售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方木、模板货款3222268.5元(含700万银信贴息费280200元)。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对上述欠款本金无异议。
三、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天境广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律师催款函)的回复》一份,显示:因我项目部目前施工进度未到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贵公司款项……我项目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以双方实际对账金额为准……。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未再向北京嘉豪鸿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北京嘉豪鸿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嘉豪鸿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有约定,但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应予以理解,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境广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2268.5元及利息(以本金32222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豪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78元,减半收取16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9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孙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