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9292号
原告:胡泳斌,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波,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西座806、808、810、811、901、1101-1、1101-2、东座814。
负责人:杨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文,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胡泳斌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职位为业务主管,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拟证明其收入情况。(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6月被告通过多次开会宣导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将劳动合同制人员转为营销人员会有更高收入、更高职级、更好的发展并会继续购五险一金;许诺对于转型过渡期人员有额外扶持方案;而继续选择劳动合同制人员将不再享有原所带领团队的业绩补贴。原告在此情况下签订了《个续整合转型申请书》、《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及《确认书》,其中《确认书》载明签署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享受额外特别扶持方案,除此之外不因解除《续收业务员劳动合同》而存在任何纠纷、责任及其他未决事项。后发现转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的内容,在员工信访下,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征询员工申请回转劳动合同的意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明确“团队架构、发展方向”,导致原告可能无法享受原带领团队所享受的业绩补贴,原告未明确表态是否申请转回原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欺诈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原告签署《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是其自愿选择。根据《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双方不因解除《续收业务员劳动合同》而存在任何纠纷、责任及其他未决事项”。《确认书》中所列明的“额外特别扶持方案”即2017年10月3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中所列明的“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可择高发放营销基本法或续期基本法二者间较高利益”。原告在2017年10月30日被告征询是否回转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个续整合转型申请书》、《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及《确认书》,解除了原《续收业务员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对所主张的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兑现承诺,但是对于被告所承诺的事项是否有明确约定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征询员工回转劳动合同意愿并以明确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暂不选择”,视为双方原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文件有效。综上,无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被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50.4元。该委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四)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5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泳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