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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374号

张某与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初374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

负责人:方和军。

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

法定代表人:方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光、毕正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合黄陂分公司)、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光、毕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492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3时点40分左右,被告所属的一台搅拌车和一台地泵车,在祁家湾街旭日路31号浇筑混凝土时,,地泵车混凝土诉讼管道炸裂炸出的混凝土打到原告头部、面部、胸部,水泥砂浆打进了原告的双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陂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5月5日,转往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0天。5月15日,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6月7日出院。经治疗,原告确认为:双眼外伤,双角膜异物,双眼角膜上皮缺损,右前房积血,右结膜裂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征,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白内障。此后原告陆续在艾尔眼科医院门诊复查多次。2018年10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日。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被告君合黄陂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君合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转院治疗未经的我方同意,不予认可;3、现场施工我方已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我方尽到安全提示义务;4、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我公司没有分公司,案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3时点40分左右,被告所属的一台搅拌车和一台地泵车,在祁家湾街旭日路31号浇筑混凝土时,,地泵车混凝土输送管道炸裂炸出的混凝土打到原告头部、面部、胸部,水泥砂浆打进了原告的双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黄陂艾格眼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两个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是以成诉。另查明,案涉地泵车挂靠在被告君合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君合公司垫付费用16070元。原告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医疗费15864.37元、残疾赔偿金7653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17765.49元,辅助器具费7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31325.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君合公司在施工前对于其设备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被告君合公司疏于检查,案涉地泵车因作业导致水泥运输管道破裂,水泥迸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被告君合公司设有警示线、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对其损伤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君合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88990.29元(131325.36×80%-16070)。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26265.07元(131325.36×20%)。关于被告君合公司黄陂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地泵车归属该公司,并且被告君合公司自认案涉地泵车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君合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别虽为农业,但常年在朝阳社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月平均收入,但从其提供的购货单、当庭陈述、居委会证明可以判定其从事批发及零售行业,其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护理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90.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346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98元,由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