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0503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自然资源局。所在地秦州区岷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王某,现住天水市。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8]2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治理耕地,恢复种植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未经批准,于2018年8月擅自占用麦积区渭南镇崔范村耕地450平方米,用于修建汽修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治理耕地,恢复种植条件;
二、罚款2250元。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占地照片、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证据。 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称,原来在马跑泉镇的修理厂有营业执照,后来搬到渭南镇自家的自留地修建了汽修厂,这是全家的经济来源。罚款已经缴纳,汽修厂尚未拆除。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非法占用耕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具备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对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仍未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8]2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责令王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治理耕地,恢复种植条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华锋
审判员 陈梅芳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田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