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1022执异8号 案外人:彭毅军,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王勇刚,男,1974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居民。
被执行人:贺盼,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居民。
被执行人:舒娇娇,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执行人贺盼之妻。 在本院执行王勇刚与贺盼、舒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毅军于2019年05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毅军称:请求中止执行(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包括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04月19日前迁出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王勇刚诉贺盼、舒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1022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10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04月19日前迁出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其认为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其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属于善意第三人;申请人已经实际入住;且其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让其迁出侵害其生存权。 申请执行人王勇刚称:贺盼、舒娇娇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已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彭毅军异议中所主张的房屋,属政府移民补贴房屋,是农村困难群体享受的国家特殊、有针对性的补贴住房,国家法律、政策明令禁止买卖,故案外人彭毅军与贺盼、舒娇娇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与贺盼、舒娇娇夫妇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勇刚与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贺盼、舒娇娇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勇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年息240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2017)陕1022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逾期未履行调解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勇刚于2018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勇刚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有一套位于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编号为陕西省商洛丹凤JX20201号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24.05平方米的住宅。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作出(2018)陕10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位于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编号为陕西省商洛丹凤JX20201号土地使用权)住宅;
二、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8年03月19日,案外人彭毅军以其与贺盼、舒娇娇签订协议已将涉案房屋购买,并向贺盼、舒娇娇支付了房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03月27日作出(2018)陕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彭毅军对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2019年04月08日,本院发出(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责令被申请人贺盼、舒娇娇及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其他人在2019年04月19日前迁出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案外人彭毅军于2019年05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内容。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毅军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贺盼、舒娇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贺盼、舒娇娇出据的收到其支付购房款收据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已被本院生效的(2018)陕10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案外人彭毅军对执行的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请求中止执行(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包括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04月19日前迁出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毅军请求中止执行(2019)陕1022执恢1号公告(包括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04月19日前迁出丹凤县XX段XX居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四 清
审判员 龚 永 红
审判员 候 凤 二 O 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园 198511152086125231985111502161989121120861250119891211748619630415141300161252319630415101419740610226125231974061003194573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