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民初921号
原告:王运媚,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亿全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续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运媚诉被告广东亿全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运媚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军,被告亿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运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44000元(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延后月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亿全公司因流动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分。双方谈好后,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1000元借款利息,原告收到利息后即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其董事长方耀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以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1000元的利息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直至2018年年底。2019年以来,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全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应当是48.9万元。被告2018年3月29日先给了原告1.1万元的利息,2018年3月30日原告才转了50万,所以扣掉这1.1万元的利息后本金应认定为48.9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之前都是按照二分二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亿全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运媚借款,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双方谈好后,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1000元借款利息。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写明“本公司广东亿全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王运媚借款五十万元整(500000元),特立此据。”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2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其董事长方耀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按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至2019年1月,被告共计连续支付了10笔利息,每笔金额为11000元(共计11万元)。2019年2月以来,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亿全公司向原告王运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予还款。被告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而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11000元直至2019年1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月息2.2分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分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归还原告利息为3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3个月,可计算为:5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30000元)。被告要求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原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36%,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当减去2018年3月29日支付的11000元,按48.9万元计算。因原被告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所支付的借款金额也是50万元,被告后来也均是按50万元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只是根据交易习惯提前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上述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辩称借款本金按48.9万元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亿全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运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王运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广东亿全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水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