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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1民初2638号

郭秀芬与胡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秀芬;胡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638号

原告:郭秀芬,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文(郭秀芬之夫),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郭秀芬亲属),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胡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北面**。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坷,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郭秀芬诉被告胡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文、曹俊,被告胡军,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共9294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住宿费共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6时30分,郭秀芬骑两轮电瓶车经过赵镇毗河三桥桥头时,遇胡军驾驶的川AJ××××轿车从毗河三桥旁正在修建的小路上向毗河三桥大道上横穿出来,撞上了郭秀芬,致郭秀芬受伤,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胡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郭秀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按规定进行赔偿,其余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6时30分,胡军驾驶川AJ××××轿车,沿成金快速通道金堂段行驶至金堂县赵镇毗河三桥时,与郭秀芬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郭秀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秀芬无责任。事发后,郭秀芬因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胡军垫付急诊医疗费444元,郭秀芬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6446.66元,其中胡军垫付6446.66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出院后,郭秀芬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09.2元,医生建议再休息1周。川AJ××××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事发前,郭秀芬属已征地农转非,三年多没有外出工作,一直在家带自己的子女。郭秀芬主张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郭秀芬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郭秀芬支付电瓶车的修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农转非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郭秀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8180元,认为自己属已征地农转非,平时在家照顾小孩,误工费应按2017年成都市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郭秀自己在家照顾小孩,没有参加工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郭秀芬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郭秀芬认为自己有5根肋骨骨折,接近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证据,庭审中,本院予以释明,郭秀芬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郭秀芬主张其受伤后,亲属来探望,亲属自己支持了住宿费1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秀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前12天,由胡军请人护理,之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共护理79天,每天200元,被告认可住院34天每天80元,出院护理不认可,

本院认为,郭秀芬的出院医嘱没有院外需要护理,且庭审中未提供其丈夫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为(34-12)×80=1760元。郭秀芬主张因治疗和接送小孩读书,产生交通费75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结合郭秀芬的出院医嘱,郭秀芬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999.86元,扣除18%自费药3419.97元,为155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1020元、营养费60×20=1200元、护理费34×80=272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600元,共21519.89元。自费药3419.97元,由胡军负担;诉讼费1062元,由郭秀芬负担500元,胡军负担562元,扣除垫付的费用,经过品迭,保险公司向胡军支付6446.66+444+12×80-3419.97-562=3868.69元,保险公司赔偿郭秀芬21519.89-10000-3868.69=76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芬损失765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军3868.69元; 三、驳回原告郭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郭秀芬负担500元,被告胡军负担562元(原告郭秀芬已预交,被告胡军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支付给原告郭秀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