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428民初645号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曹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曹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航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永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