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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471号

张爱英与张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英;张崇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471号   

原告:张爱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08日,中专文化,银川供电段变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张崇年,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5日,大专文化,迎水桥机务段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沙坡头区。

原告张爱英与被告张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英、被告张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19200元,共计59200元,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因给其女儿购房经洪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至,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约定和利息为5分。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此外再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也同意。因被告身体有病不能正常上班,所以没有收入向原告还款,2019年7月被告正常上班后收入增加,可向原告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借条上注明:利息按每月19日支付,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9日归还。2017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借条上注明:利息按每月10日支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份,原告现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愿意按月息2分向原告承担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30000元借款从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共应支付利息14400元(30000元×24%÷365天/年×730天),10000元借款从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19日共应支付利息4675.07元(10000元×24%÷365天/年×711天),两借款利息共计19075.07元,核减被告已付5000元利息,再支付14075.07元。对于40000元借款在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英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075.07元,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崇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张受英负担56元,被告张崇年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