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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4刑初197号

王连太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连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太,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

审判员罗洪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1时18分,被告人王连太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T26**小型轿车,行驶至道县上关街道零公里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连太血液乙醇含量为209.1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人张慢某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连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连太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连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连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连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连太的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罗洪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敏香 代理

书记员  孟能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