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414号
原告:欧丽辉,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明东,男,1968年9月9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告欧丽辉丈夫。 被告欧会忠,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丽辉与被告欧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东、被告欧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开发原县药材公司房地产(汇金国际广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分别借款30万元、15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但被告只支付了三次计九个月的利息后,便违反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至今都不予偿还,时间已长达三年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追回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会忠辩称,1、借款以原件为准;2、被告已经偿还了1年的利息;3、请原告方谅解,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从原告丈夫欧阳明东的账户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欧会忠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欧会忠以开发原县药材公司房地产(汇金国际广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欧丽辉借款。原告欧丽辉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分别借款30万元、15万元给被告欧会忠,被告欧会忠向原告欧丽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息都为2分。之后被告欧会忠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还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会忠向原告欧丽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欧丽辉通过其丈夫欧阳明东的银行账户将借款45万元转给了被告欧会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会忠辩称已经偿还了1年的利息,但是被告欧会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6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会忠偿还原告欧丽辉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欧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劲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于养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唐 翔 代理
书记员 刘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