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5490号
原告:苏忠华,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经理。
被告:邓郑,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苏忠华与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邓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邓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恒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合计136369.0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鼎恒公司承建由港中合资的股份制开发建设项目中电四川(江边)水电站工程项目工程,鼎恒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邓郑。2017年11月份,原告跟随邓郑来到该工地从事隧道模板拆卸工作。2018年2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及其他工友正在隧道工地维修隧道时,因隧道钢架垮塌造成原告及其兄弟苏启伦、工友汤鲜文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1日入峨眉山市中医院治疗。2018年3月23日出院。2018年7月4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十级,产生了鉴定费1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恒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郑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是答辩人从鼎恒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以鼎恒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是答辩人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恒公司系四川省甘孜州九龙河江边水电站对外改建道路江边、吴家山隧道整治工程的承包人,鼎恒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邓郑。苏忠华与苏启伦等人接受邓郑雇佣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8年2月28日下午,苏忠华与苏启伦、汤鲜文三人在隧道施工时因脚手架垮塌从高处摔下受伤,苏忠华当即被送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苏忠华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每周来院复查一次;3、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愈合为止;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视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6、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万元;7、骨折移位、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苏忠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由邓郑支付。2018年7月2日,苏忠华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5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忠华因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苏忠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后,苏忠华以邓郑、鼎恒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3月8日撤诉。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就原告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评残的标准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应当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不能按照工伤赔付标准主张赔偿。原告同意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变更为误工费,但坚持其他赔偿请求以工伤赔付标准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鼎恒公司与被告邓郑口头协议,鼎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省甘孜州九龙河江边水电站对外改建道路江边、吴家山隧道整治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承揽工程资质的邓郑,邓郑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中工作,向原告支付报酬,邓郑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邓郑应当赔偿责任,而鼎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邓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邓郑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的评残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标准,应当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故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不符合原告与邓郑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880元,邓郑称不清楚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较为适宜,即660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每天120元,合计2640元。邓郑称不清楚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适宜的,予以采信;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从2018年2月28日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7月3日,合计125天,应为29166.67元。邓郑对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提出误工期应以医嘱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并未采信,故应按照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即从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合计105天,误工费应为24500元(7000元÷30天×105天);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邓郑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3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邓郑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并未采信,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100元,应由邓郑支付原告,鼎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忠华赔偿费合计28100元,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苏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苏忠华已预付28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3.5元,由苏忠华负担1201.5元,由邓郑、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