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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71号

郑立与袁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立;袁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71号

原告:郑立,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宜宾县人。

被告:袁宇光,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郑立诉被告袁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催收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郑立因工作需要在湘潭工作,2017年结识被告袁宇光。2017年10月31日,被告袁宇光以需要支付千金药业公司货款为由向原告郑立借款15000元,承诺还款日期并向原告郑立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也表示同意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郑立分三笔即五千元现金、五千元支付宝转账、五千元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共付给被告袁宇光15000元。然而还款期到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宇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郑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郑立与被告袁宇光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需要支付千金药业公司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后原告郑立分三笔出借给被告,分别为5000元现金、5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宇光向原告郑立借款共计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袁宇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袁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立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袁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芳

审判员  戴美丽

审判员  易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