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584号
原告:刘进昌,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桃园新城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松,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81********,无固定职业,住五家,住五家渠市军垦路街道办事处仁和小区**楼****pan>
被告:罗莉莉,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81********,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军,住五家渠市军垦路街道办事处仁和小区**楼****>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市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进昌与被告刘世松、罗莉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告刘世松、罗莉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6‰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保证金、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为11700元),合计141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称在敦煌市有项目,可以把工程包给原告干,但是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后被告将保证金转为借款,承诺在工程干到6层时支付借款并支付50000补偿款,合计15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130000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世松、罗莉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对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出具的为收条,收条是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是不应当作为本案追索权利的主要证据;其次,该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年底再补5000元保证金,并不是再退50000元;最后,即使原告支付的是保证金,但已经退了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世松与罗莉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前后,被告刘世松称在敦煌市有项目工程,可以把工程外架分包给原告,但是需要原告先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亲戚刘艳杰向被告刘世松转账100000元。在原告等待数日后,被告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分包。2017年7月13日,被告刘世松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刘世松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进昌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路昆仑花园项目一期脚手架班组保证金100000元,地下封顶退一半,剩余于**(建好)退完。2017年11月2日,原告再找到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刘世松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因工地没开工另补50000元,于12月330日付清,共计150000元。后被告刘世松已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打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世松对收到原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50000元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补偿金系被告刘世松个人作出的单方承诺,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退还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尚欠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原告退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费用,计算为7540元(1300000元×4.35%÷12个月×16个月,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莉莉与刘世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松、罗莉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进昌保证金100000元,赔偿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540元(2019年5月后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息4.34%计算),合计13754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67元,邮寄送达费用137.6元,合计1704.6元,由被告刘世松、罗莉莉负担1654.6元,由原告刘进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冉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瑞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