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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1行审247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申请执行石永龙交通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石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1行审24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铜永高速公路龙水湖收费站旁。 负责人张永亮,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该队法制中队长。 被执行人石永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8]1050613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21时15分,石永龙驾驶灯光不齐、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合段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渝交执罚[2018]1050613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永龙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要求石永龙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且告知了石永龙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年11月9日进行了送达。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内,石永龙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石永龙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石永龙同年2月3日收到该催告通知书后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50613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50613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联友

审 判 员  郎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韦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