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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5125号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素云、王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素云;王君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5125号

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2651451J。

法定代表人:钱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添,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素云,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君福,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素云、王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4元,正常利息5991.56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9.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299999.84元为基数,复息以5991.56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云、王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杨素云、被告王君福签订了温联村银(2017)循保借字第30101703160950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素云在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6日为结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每笔个人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12个月。被告王君福为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有关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被告杨素云于2017年3月16日自助放款300000元,单笔对应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素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4元以及截止2018年3月16日的正常利息5991.56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9.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其中罚息以本金299999.84元为基数,复息以5991.56元为基数)。 二、被告王君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杨素云、王君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叶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