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华尔顿大厦7D/div>
负责人:林宽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盛安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体育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远阳,该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必琪,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石狮市瑞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iv>
法定代表人:庄月云,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
被告:周兴阳,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
被告:庄月云,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省安装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盛安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盛安公司)、庄必琪,原审被告石狮市瑞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翔公司)、周兴阳、庄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安公司及庄必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省安装公司未与盛安公司、庄必琪就借款进行过磋商、没有达成过借款合意。在案的借款凭证(借款协议、借条)能够证明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周兴阳、庄月云,担保人为瑞翔公司。同时,根据盛安公司的负责人庄权聪的笔录可证明盛安公司承认省安装公司从未参与借款的洽谈及经办。尽管讼争借款最终汇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且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案的证据(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能够证明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收款行为系基于借款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11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且仍由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掌控,并以此作为认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早在讼争借款产生前,省安装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已经向建设单位交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1000万元讼争借款次日便将1000万元按照周兴阳指示支付给了瑞翔公司。讼争借款的另800万元亦已按照周兴阳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已非由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掌控。出借方按照约定支付出借款后,讼争款项如何使用,由谁掌控讼争款项与认定借款的债务主体之间毫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依据财务报表认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依据。该报表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该份报表明显系瑞翔公司制作,记载的是瑞翔公司尚欠盛安公司800万元,不足以认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4、一审判决依据庄权聪与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林宽宏微信聊天推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无法律依据。盛安公司明知省安装公司与瑞翔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存在省安装公司应付瑞翔款项的可能,因此,庄权聪找林宽宏商谈讼争借款的偿还与常理不悖,林宽宏对庄权聪的催讨作出回应也属合理的。林宽宏在聊天中表达同意安排款项系出于帮忙的意思。
二、在案诸多证据能够证明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非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1、在案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能够证明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仅是作为受委托代为接受款项、支付款项。庄权聪的询问笔录明确陈述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明确拒绝提供担保,瑞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之事实。2、盛安公司及庄必琪曾就讼争的款项,虚构承接省安装公司工程项目缴交保证金之事实,并先后向石狮市人民法院、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因庭审对其不利后主动撤诉。本案中又虚构事实以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盛安公司及庄必琪毫无诚信可言。综上,一审判决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盛安公司及庄必琪辩称,一、一审认定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1、从借款的原因及用途而言:省安装公司因石狮轻纺城工程与瑞翔公司合作,为支付履行保证金需要向盛安公司及庄必琪借款。因省安装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对外借款及担保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流程,于是三方协商通过变通方式借款: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公账户作为本次借款的收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并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以确认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实际借款人身份。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经营施工框架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从证据收款收据而言:盛安公司及庄必琪于2014年4年14日与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2014年4月15日汇款1000万元,而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汇款400万元。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合作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字样,足以证明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具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3、从证据财务报表而言:2015年2月14日的财务报表的资金分析中体现了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借款800万的事实。该报表系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颜文聪与瑞翔公司的合作伙伴对石狮轻纺城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明确向盛安公司借款800万元。颜文聪是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收款收据上签名人员,其也在公安局笔录中明确了借款原因及流程。4、从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而言:林宽宏明确承诺还款时间,若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可能也没必要直接作出还款承诺。5、从出借资金走向而言:盛安公司共计汇款1800万元,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仅汇回700万元,尚有1100万元未偿还是不争的事实。
二、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上诉理由及提供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1、省安装公司以无缴纳履约保证金必要性否认借款事实无法成立。讼争款项系瑞翔公司事先汇给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后又退还给瑞翔公司,所有才有借款需要,借款用途无法否认借款事实。2、省安装公司是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其辩解收款、还款均受周兴阳委托,无法成立。若不是借款方,收款收据上应备注代周兴阳收款还款,并不是备注履约保证金。还款时应备注代周兴阳还款,而非备注退保证金。退一步而言,若委托情况及承诺书系真实的,也是省安装公司与瑞翔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3、庄权聪的询问笔录并未直接否认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事实,由于林宽宏在起诉前有承诺还款,双方未撕破脸,因此未直接披露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4、针对该笔款项,盛安公司及庄必琪以不同案由起诉,是诉讼方案的选择,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瑞翔公司、周兴阳、庄月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庄必琪、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向盛安公司、庄必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5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石狮国际轻纺城发展有限公司就石狮国际轻纺城物流交易中心一期暖通系统、材料及安装服务项目第一标段(以下简称项目)对外招标,后由省安装公司中标。中标后,省安装公司与瑞翔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经营施工框架协议书》,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为履行省安装公司与石狮国际轻纺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向石狮国际轻纺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14日,盛安公司、庄必琪与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周兴阳、庄月云向盛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委托庄必琪通过盛安公司账户汇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周兴阳、庄月云负责落实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向盛安公司开具票额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其中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2.5%。盛安公司、庄必琪按周兴阳、庄月云委托要求转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款项即为周兴阳、庄月云向盛安公司、庄必琪所借的款项,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汇入盛安公司账户的款项即为归还盛安公司、庄必琪所借的款项。合同签订当日,盛安公司、庄必琪依约将讼争借款1000万元汇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15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有缴款单位为盛安公司合作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给盛安公司收执。借款后,该笔借款1000万元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了其中的700万元本金,尚有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2月15日,周兴阳及瑞翔公司又向盛安公司、庄必琪各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条交由盛安公司、庄必琪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盛安公司又于借条出具当日汇款给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各400万元。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于款项收到当日出具载明缴款单位盛安公司石狮轻纺城履约保证金的2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盛安公司、庄必琪出借的款项中尚有1100万元未获清偿。利息仅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6年5月25日,盛安公司的员工庄权聪向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宽宏催要尚欠的1100万元借款。另查明,周兴阳与庄月云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月云系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周兴阳担任瑞翔公司监事,并负责瑞翔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具体合作和借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安公司、庄必琪请求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抗辩主张其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具收据及收、付款均是受本案实际借款人周兴阳及瑞翔公司的指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根据本案讼争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经营施工框架协议书可以体现,本案讼争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合作的石狮服装城轻纺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款项也实际汇入被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同时,2014年4月14日借款中的700万元也系经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账户直接退还给盛安公司的账户。目前汇出的剩余借款1100万元实际仍由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掌握。第二,省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明确注明系履约保证金,如本案讼争借款仅系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抗辩主张的受周兴阳或瑞翔公司委托代为收款并开具收据,则在收款收据上理应注明代收情形,而不是直接注明履约保证金。第三,从盛安公司、庄必琪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体现,其中资金分析中有体现向盛安公司借款800万元,该财务报表有瑞翔公司的代表许自毅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代表颜文聪签字确认,虽然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对该份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颜文聪系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人员,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对该份财务报表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对讼争项目的资金对账情况,认可向盛安公司借款800万元。第四,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庄权聪代表盛安公司向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林宽宏催要借款时,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借款事实。综上,盛安公司、庄必琪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盛安公司、庄必琪对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和经过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可能性较大,足以推定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系本案讼争借款1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虽然省安装公司提供承诺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收付款的事实是受周兴阳及瑞翔公司委托,但该证据属于周兴阳与省安装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证据体现盛安公司、庄必琪知道该承诺书内容,同时,颜文聪及庄权聪的笔录虽然有陈述周兴阳及瑞翔公司向盛安公司、庄必琪借款,但也并未体现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并非实际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及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推定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讼争借款协议上体现借款人为周兴阳及庄月云,瑞翔公司系担保人,但由于周兴阳是瑞翔公司的监事,其实际负责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就石狮轻纺城暖通项目的合作事宜,应视为瑞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合作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系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因此,盛安公司、庄必琪有权要求瑞翔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理,虽然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周兴阳,瑞翔公司作为担保人,但该笔款项仍是用于瑞翔公司所合作项目的保证金,系用于瑞翔公司经营之需,因此,对该笔借款瑞翔公司也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2014年11月25日出借的另一笔4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上,虽然瑞翔公司有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但同时也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周兴阳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因此,瑞翔公司也需对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月云做为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也是周兴阳的配偶,虽然未在本案讼争的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本案讼争的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共计800万元,均有周兴阳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款项也系用于瑞翔公司的生产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庄月云应对本案讼争借款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2014年4月14日所对应的借款1000万元,已经偿还了其中的700万元,因此,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仍需对尚欠的借款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1000万元约定其中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另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也对该笔借款1000万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25日盛安公司的人员庄权聪有向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过催讨,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盛安公司、庄必琪又系于2017年就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盛安公司、庄必琪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安公司、庄必琪有权要求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2.5%及3%,均超过法定保护的标准,盛安公司、庄必琪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欠付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盛安公司、庄必琪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月云、瑞翔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安公司、庄必琪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兴阳、庄月云、瑞翔公司、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盛安公司、庄必琪未提交新证据。省安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声明、证据2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证据3借条、证据4委托书、证据5记账凭证、证据6许自毅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据7周兴阳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据8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兴阳夫妇向庄必琪、盛安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本案与省安装公司无关。 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盛安公司、庄必琪质证后认为:
一、证据1-证据7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针对这7组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1、除银行流水有原件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这7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从常理上讲不可能由省安装公司持有。3、证据2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据4在一审中也有提交类似承诺函,证据5是单方制作。4、上述7组证据只能证明周兴阳夫妻是本案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人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事实,与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矛盾(盛安公司也已确认2015年4月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已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实际还款700万元、承诺还款1100万元等一系列行为确认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无法证明省安装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真正知道案件事实的人。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周兴阳与瑞翔公司单方声明,无法据此认定借款主体,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是一份借条,只有周兴阳、庄月云签字,瑞翔公司盖章,无相对方签字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委托书系瑞翔公司对款项进出路径,还款方式的说明,无法据此认定借款主体,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系单方记账凭证,且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7证明瑞翔公司、周兴阳支付利息情况,盛安公司亦对于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是未生效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是认定周兴阳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否构成诈骗罪,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合同的积极效力即一方请求对方进行给付行为,还是合同的消极效力即违约赔偿责任或缔约责任,都只能发生在缔约人之间。就本案而言,盛安公司只能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请求返还所借出的款项,省安装公司及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并无义务向盛安公司偿还诉争款项。省安装公司与瑞翔公司就石狮轻纺城项目进行合作,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周兴阳、庄月云与省安装公司亦无关联性,因此瑞翔公司、周兴阳及庄月云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不能及于省安装公司。
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省安装公司具有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省安装公司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瑞翔公司、周兴阳及庄月云所借款项是否用于石狮轻纺城项目,省安装公司是否是该项目的受益人,款项是否实际仍由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掌握不决定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
三、财务报表系瑞翔公司与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对讼争项目的资金对账情况,无法据此认定借款主体。省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体现省安装公司具有明确的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推定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没有法律依据。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关于其不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 二、周兴阳、庄月云、石狮市瑞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市盛安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庄必琪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泉州市盛安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庄必琪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兴阳、庄月云、石狮市瑞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0元,由周兴阳、庄月云、石狮市瑞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李心诗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