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13民初10266号
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92562799。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富,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蒲朝芳,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富、蒲朝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33元,公摊费人民币22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人民币4183.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2016年3月1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合同订立至今,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周到且完善的物业服务。但二被告作为某小区某号房的业主,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一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书面催收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审理中原告未能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在本案诉讼前向业主即被告书面催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书面催收事实不予认定。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腾
书 记 员 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