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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91民初502号

刘顺与赵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顺;赵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502号

原告:刘顺,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赵宝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刘顺与被告赵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被告赵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5996元、拖车费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刘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庆北道北)右转变时,看见被告赵宝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唐丰路道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原告刘顺看到被告逆向驶来便主动停车避让,但被告驾车行驶车速过快,撞上了原告已经停住的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送到唐山汇京唐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原告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将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已直接给付唐山汇京唐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负担的修理费5996元及380元拖车费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取回车辆避免损失扩大,为被告垫付了以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宝忠辩称,同意赔偿,要求要原告提供换下来的原车的配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刘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庆北道北)右转弯时,与赵宝忠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唐丰路道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宝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13020312018000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顺,其本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58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经拖车至交警部门停车场发生停车费380元;后原告刘顺将冀B×××××号小型轿车送至唐山汇京唐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京唐欣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及工时费人民币8000元。 又查,冀B×××××号车维修完毕后,人寿财险唐山城区支公司直接向汇京唐欣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04元,原告刘顺向汇京唐欣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含工时费)599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顺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唐山汇京唐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人寿财险支付理赔款)、人寿财险唐山城区支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凭证)、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13020312018000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且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宝忠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顺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刘顺自身应负担的损失部分,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人寿财险唐山城区支公司已在扣除案涉事故三者方(赵宝忠)骑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车辆维修单位汇京唐欣公司直接支付理赔款200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强制保险系法定险,属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赵宝忠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宝忠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并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宝忠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双方责任的大小,由被告赵宝忠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刘顺的车辆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经人寿财险唐山城区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涉及的更换配件名称、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单位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先期协商确定的价格,并非该车辆实际维修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庭后经本院向冀B×××××号小型轿车维修单位汇京唐欣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原告车辆维修位置(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被告赵宝忠在(2019)冀0291民初42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一致,同时能够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顺确实在该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刘顺本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黄色的维修结算单为该车辆修理时实际真实发生,结算维修费+工时费实际发生8000元。故对于原告车辆维修时发生的维修项目/零部件名称、零部件金额及工时费,本院依据黄色结算单中内容予以确定。但对于该黄色维修结算单中所涉及到的“右后视镜盖112元”、“活性炭空调滤芯158元”两项维修项目,在原告刘顺本人及汇京唐欣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两项更换的必要性及与案涉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两项维修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忠在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投保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赵宝忠在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刘顺财产损失人民币4277元。【8000元(维修费)+380元(拖车费)-112元-158元-强制险内应先行赔付2000元】*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