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633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苏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苏某支付材料款1219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苏某在我经营的凉州区红星石材店赊购了一批装修石材,价值14190元,2017年10月2日,苏某向我支付石材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9日结清,若不能结清违约金为2000元,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苏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诸法院。苏某辩称,我拖欠刘某石材款12190元及承诺支付违约金2000元属实,愿意尽快予以偿付,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苏某在刘某经营的凉州区红星石材店赊购了一批装修石材,价值14190元,2017年10月2日,苏某向刘某已支付石材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9日结清,若不能结清,苏某承担违约金为2000元,到期后,刘某多次索要,苏某推诿拒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与苏某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侵害了刘某合法权益,其应当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要求苏某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某偿付刘某石材款1219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41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天聪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