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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954号

于淑梅与王贵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淑梅;王贵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954号

原告:于淑梅,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贵波,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泰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陈正元(实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梅与被告王贵波、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被告王贵波、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梅诉称,2018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王贵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赵路由南向东行驶与原告于淑梅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被告王贵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贵波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为原告赔付医疗费3000元,其中有充值小票1000元,支付救护费270元。其余2000元没有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王贵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赵路由南向东行驶与原告于淑梅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于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淑梅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223.62元。其中被告王贵波支付2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二份,建议原告休息2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淑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51326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3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8223.6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8726.5元(174.53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1326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共主张71906.1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贵波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中医院充值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王贵波辩称还为原告赔付损失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贵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淑梅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于淑梅与被告王贵波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贵波向本院提交的即墨市中医院充值单,可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贵波辩称还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病假条等酌定4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车损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8223.6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6981.2元(174.53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3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61904.8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123.6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81.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47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2700元。(44700元-2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204.82元(9123.62元+8081.2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贵波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27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4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贵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贵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已赔付原告损失1270元(270元+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淑梅损失19204.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于淑梅1793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淑梅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9中,支付给王贵波1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贵波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71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淑梅损失4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淑梅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淑梅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蔺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