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380号
原告:周冠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志豪,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伟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冠文诉被告杨伟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冠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了款项,并承诺尽快偿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均未采取还款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伟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冠文提交《借条》一份,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显示“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正。”《借条》借款人处有“杨伟祺”签名字样,且下方附有“442527691227635”、“139××××****”、“81928022”。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通过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洪仔”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在石龙做五金生意,被告以前是在企石做玩具厂,该玩具厂叫东莞市企石骏亚工艺品加工店,已经吊销了,现在也没做了。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工厂的运转。被告于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被告说接了订单需要购买原材料,等收到货款后还款,也会适当给一点利息,同年的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在场人还有被告的财务。借条是被告本人收款后出具的。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收到货款后尽快归还,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口头说会支付利息,没有明确支付多少利息。被告没有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至于为什么现金交付,原告称因为其当时是做五金生意,也做金属回收,一般是通过现金交易,所以现金流比较大。原告称案涉30000元借款与(2019)粤1971民初14376号案件2009年11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无关系,因该案的借款被告是有返还过一部分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是有还款的诚意,而且被告承诺收到货款后优先将两笔借款还款给原告,所以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并借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冠文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伟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伟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杨伟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上有被告杨伟祺的签名及捺印,虽然没有借款收据证明,但原告能详细说明借款经过,且借据上明确有“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正。”字样,在被告杨伟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杨伟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以3000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伟祺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杨伟祺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该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冠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杨伟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庾
审判员 庾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庆达王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