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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3331号

陈慧成与张万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慧成;张万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33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在贺圈镇交通加油站附近开某某中汽修理厂,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起在原告处维修车辆,采取单笔记账事后结算的方式。2018年8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又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两次,共计欠原告1835元,但未有出具条据。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2483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48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在贺圈镇交通加油站附近开某某中汽修理厂,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起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8年8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248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后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索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修理费18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所致后果,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艳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