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9970号
原告:林至杰,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永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峰,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统,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26号小区新湖1路1号华润广场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炼。
第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赖添生。
原告林至杰与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至杰委托代理人邓耀文、被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张文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文峰以其在广西建筑业务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提供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月利率3.77%,被告承包的金盛丽景花园项目一期总包工程款的5%(保修金)即人民币972万元,在2018年5月27日保修期到期时与借款本息抵销,即在2018年5月27日保修期到期时保修金人民币972万元归属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650万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保修金结算和借款本息抵销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早已将人民币972万元保修金提前折扣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付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1、判令被告李文峰立即向原告林至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77%向原告林至杰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474035.16元);(即标的总额暂计为997403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峰辩称,一、该民间借贷无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承包金盛丽景花园的项目,剩余5%保修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由发包方直接返还给被告,所以原告在出借给借款人时别有目的,实际上是借被告经济困难,作为要挟,也侵害了第三人即发包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二、总包工程款金额还不确定是导致被告无法还款的根本原因。
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第三人即发包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盛丽景项目后,发包人一直未与被告何时实际的施工面积、工程量并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拒绝告知一切与工程面积、工程款大小有关系的事项,导致分包人严万启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以实际面积结算,由此导致被告与原告约定的972万元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所以相关的借款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
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利息时间多过于夸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事项,所以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收取保修金972万元,此处322万元没有明确是否属于利息。再就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8年5月27日。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
一、我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惠州市××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李文峰系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经我司和施工总包单位书面确认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二、李文峰与林至杰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委托收取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委托书》,我司并不知情。
三、2018年1月22日,李文峰对我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其本人在广西项目急需资金,提出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一半的金额作为结算款,提前支付给李文峰,我司同意其提出的结算金额,于2018年2月9日向李文峰支付486元。第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文峰向原告林至杰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被告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被告同意将金盛丽景花园一期总包工程款的5%(保修金)即人民币972万元,在该保修期到期后自动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保证金的处置事宜。被告放弃追偿该保证金的权利”。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兹李文峰向林至杰借款计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即日起至金盛丽景花园一期总包保修期到期;2018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金盛丽景花园一期总包工程的保修金972万元自动归属为林至杰所有,本人(李文峰)自愿放弃追偿该金盛丽景工程保修金的权利,并协助甲方(林至杰)办理该保证金的处置事宜”。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文峰现不可撤销地委托受托人林至杰代理委托人向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委托人实际施工的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72万元。该部分资金于2018年5月27日到期。届时由受托人指定收款账户,受托人向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在人民币972万元范围内的资金,均视为委托人收到相应金额的资金”。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人民币650万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无法收取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72万元后,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李文峰另案起诉第三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2民初4639号],该案现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原告居住《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委托书》、客户回单、《关于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银行客户回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7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借款650万元给被告,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应还款项为972万元,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中的月利率超过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主张借款协议约定在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该笔借款,因第三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与第三人就该金盛丽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诉讼中,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至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18元元(原告已预交81718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燕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骆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