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玉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玉山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玉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辰昱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但原审判决玉山公司向辰昱公司承担义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玉山公司陈述且小尾沟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小尾沟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认定,侵犯了小尾沟公司的合法权益。辰昱公司与玉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玉山公司将所有押金手续转给辰昱公司之后,辰昱公司才负有分期支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缺乏法律义务。辰昱公司所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未采信辰昱公司抗辩理由的同时判令玉山公司履行押金手续转让义务,自相矛盾。玉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昱公司支付玉山公司60万元欠款,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辰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掘进工程施工合同书》、《综采拆除、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综采拆除、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另约定原告须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的保证金,该费用原告已经向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支壹佰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以上两工程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被告认可《托管协议》中的首期保证金100万即为原告向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00万元。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向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转到被告名下。而被告同意在该款(押金)转给自己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并已支付了首期四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采拆除、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须向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壹佰万元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保证金只有在协议终止后,才能由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采拆除、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期限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被告称其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是对原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涵盖。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早已终止。一百万元的保证金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该保证金转到被告名下,即同意将这一百万作为被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的首期保证金。而被告同意在该款(押金)转给自己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并已支付了首期四十万元。现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履行协议书,只有在原告将100万元押金手续转给自己后,自己方有按期付款的义务。而被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已经履行至今,100万元作为首期保证金也被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接收。故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义务,至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押金条问题经原审法院审理是被告怠于接收且辩称即使接收该押金条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也不会认可,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可知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是知晓该份《协议书》,且100万已经作为了合同首期保证金,故可说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这一百万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被告的以上辩称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六十万元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六十万元欠款,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壹佰万元保证金收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过程中,玉山公司向辰昱公司交付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收据,辰昱公司以该收据上交款人名字未变更为辰昱公司而拒绝接收。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辰昱公司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沟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辰昱公司应向小尾沟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但截止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辰昱公司仅以费用抵扣方式向小尾沟公司缴纳4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缴纳,辰昱公司主张小尾沟公司可能在将来应付其费用中再行扣除剩余100万元保证金。玉山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小尾沟公司邮寄送达案涉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债权转让通知。二审法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协议约定玉山公司将所有押金手续转给辰昱公司后,玉山公司分三次将100万元支付辰昱公司,支付最后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依据前述约定,辰昱公司付款的前提为玉山公司将全部押金手续转给辰昱公司,因双方约定“全部押金手续”不明,鉴于辰昱公司持其与玉山公司签订协议及押金缴纳凭证即可向山西介休市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抵顶,故该“全部押金手续”应当认定为玉山公司押金缴纳凭证。因辰昱公司拒绝接收案涉风险保证金,即押金收据,结合其实际向小尾沟公司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并已经向玉山公司支付40万元的客观事实,辰昱公司在本案中的先履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故原审法院判令辰昱公司支付玉山公司剩余60万元并无不妥。辰昱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玉山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玉山公司向辰昱公司交付相应押金收据系对玉山公司设定义务,而非赋予权利,属于对玉山公司诉讼请求的限制。辰昱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吕梁市辰昱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