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89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243764。
负责人:孙建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云,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承波,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承团,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秦秀芹,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帅,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腾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诉被告夏云、王承波、王承团、秦秀芹、王帅、王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云、王承波、王承团、秦秀芹、王帅、王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夏云偿还借款本金164266.14元、利息17253.42元(截止到2019年2月14日)及自2019年2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夏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王承波、王承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秦秀芹、王帅、王腾飞在继承王兆忠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分期还本,每三个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王承波、王承团、王兆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王兆忠已于201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秦秀芹、王帅、王腾飞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云、王承波、王承团、秦秀芹、王帅、王腾飞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夏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城南分)个借字(2017)年第1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约定分期还本(2018年3月20日还本金100元,2018年9月10日还本金219900元),每三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兆忠、王承团、王兆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城南分)高保字(2017)年第107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兆忠、王承团、王兆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夏云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0日,月利率为7.79357‰。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夏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266.14元及利息17253.42元未付。为催收贷款,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保证人王兆忠已于2018年10月20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秦秀芹、王帅、王腾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汇兑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兆忠、王承团、王兆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夏云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夏云偿付借款利息17253.42元(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及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催收贷款实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团、王兆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保证人王兆忠于2018年10月20日去世,但其为被告夏云上述贷款的担保责任已于2018年9月10日贷款到期未予偿还而发生。王兆忠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秦秀芹、王帅、王腾飞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秀芹、王帅、王腾飞应在继承王兆忠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云、王承波、王承团、秦秀芹、王帅、王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1519.56元(截至2019年2月14日)。
二、被告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164266.1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息期间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王承波、王承团对被告夏云的上述一、二、三项贷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波、王承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云追偿。
五、被告秦秀芹、王帅、王腾飞对被告夏云的上述一、二、三项贷款本息等的偿还在继承王兆忠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秀芹、王帅、王腾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六位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