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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179号

刘燕、戴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燕;戴志;吕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吕民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戴志、原审第三人吕民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燕已经给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房产为戴志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房产为戴志与其妻刘月宁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共同委托,所卖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戴志的妻子刘月宁查出身患癌症。因癌症治疗花费巨大,戴志的家庭困难,××所需全部费用。无奈之下,戴志与妻子刘月宁共同作出委托刘燕卖房看病的决定。因为刘月宁当时病痛交加无法处理卖房事务,加之涉案房产证上只有戴志的名字,所以委托卖房手续上只有戴志一个人的签名,但是委托卖房一事是戴志夫妻二人共同作出的决定,所卖房款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产是戴志和刘月宁共同所有,刘月宁又因为治疗情况紧急,××,刘燕在收到吕民伟的购房款后,××。本案中,刘月宁已经当庭认可刘燕完成给付房款的义务,该卖房款如何分配应由戴志及刘月宁夫妻二人自行协商,与刘燕无关。一审法院仅以刘燕与刘月宁为姐妹关系,就排除刘月宁的自认行为是错误的。现戴志和刘月宁正因离婚纠纷产生争议,案涉房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燕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将卖房款全部交付给戴志的妻子刘月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刘燕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戴志辩称,涉案房产是登记在戴志名下的财产,戴志享有处分权。涉案委托人是戴志,戴志从未委托刘月宁去代收房款。戴志卖房主要用于戴志的孩子上学和戴志养老。刘燕没有履行交付义务,钱没有给戴志。交付义务只能针对委托人,刘燕必须将钱款交给委托人。刘燕称钱给刘月宁缺乏依据,不能排除刘燕与其妹妹刘月宁恶意串通侵占戴志的财产。吕民伟述称,吕民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给受托人刘燕,并且该房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吕民伟已经在该房房屋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本案与吕民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吕民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戴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实际卖房款项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市涧西区12号街坊1幢3-501号房产原登记户名为原告戴志。2016年12月2日,原告戴志向被告刘燕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3-5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没有从戴惠珊处过户变更过来(《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洛市国用(2008)第04007990号)。现因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刘燕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办理土地证过户的一切手续;2、代为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3、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担,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7年2月8日,被告刘燕以原告戴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吕民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洛阳市××西区××街坊××3-501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吕民伟,转让总价18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吕民伟名下。之后,第三人吕民伟在涉案房产居住至今。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向被告刘燕支付房款共计21万元,被告刘燕不持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戴志称被告刘燕把涉案房产过户之后并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占为己有。被告刘燕称其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原告戴志的妻子刘月宁,用于刘月宁治疗自身疾病,并申请刘月宁出庭作证。再查明,原告戴志与其妻子刘月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因离婚纠纷发生争议。被告刘燕与刘月宁系姐妹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系原、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刘燕按照原告委托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吕民伟,并收取吕民伟购房款21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认可。关于被告刘燕拿到21万元房款后是否转交的问题,被告刘燕提出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戴志的妻子刘月宁用于看病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燕申请原告妻子刘月宁出庭作证,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其妻子刘月宁正因离婚纠纷产生争议,且刘月宁与刘燕系亲姐妹关系,故刘月宁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综上,被告刘燕称购房款已转交刘月宁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燕应当向原告戴志支付购房款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志支付购房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燕承担。二审中,刘燕提交以下证据:

一、涉案房屋的业务历史信息一份。

二、戴志于2008年购买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一份。

三、刘月宁书写的关于婚姻期间共同委托刘燕卖房及收款的事实经过一份。

四、戴志对离婚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产系戴志和刘月宁的共同房产,戴志和刘月宁共同委托刘燕卖房为××,刘燕将涉案房款交给刘月宁已经完成委托义务,刘燕不应再承担给付房款的义务。戴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涉案房产实际上是戴志父亲的房子,后来先过户给戴志的女儿,后来从戴志的女儿过户给戴志,戴志和其女儿过户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戴志没有委托刘月宁去代收房款,也没有委托刘燕代收房款。刘月宁与刘燕系姐妹关系,刘月宁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涉案房产没有纳入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范围之内。吕民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吕民伟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二审中,戴志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水电费一直由戴志的父亲缴纳,涉案房产来源于戴志的父亲。刘燕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款项是代洪田支付的,也可能是别人把钱存到他的卡上支付的。该房款是婚后戴志购买的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戴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款属于戴志的父亲。吕民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吕民伟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刘燕向戴志支付购房款21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刘燕接受戴志的委托为戴志卖房,刘燕应将其取得的卖房款21万元转交给戴志。刘燕上诉称其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戴志的妻子刘月宁,刘月宁在一审中也出庭证明刘燕将卖房款2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但是,二审中,刘燕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的说法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刘燕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与刘月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刘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交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燕向戴志交付21万元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选